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聖森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森為「中壢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 郭鵬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鵬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亦因遭追撞而向前推撞 蔣義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鵬山受有前額、鼻子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郭鵬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聖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聖森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鵬山於100年5月
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