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
114年12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採三段式計算利息,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7%,機動調整,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機動調整,自96年12月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倘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利率為2.98%,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066,126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