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秉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秉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一)戴秉廉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戴秉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竹縣○○鄉○○村○○路○○○巷內逮捕戴秉廉,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添 釘、 鄭民 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秉廉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大棋 、徐 志豪 、 陳添釘 及 鄭民順 於警詢中之指述、 田阿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資料1份、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相關位置說明資料2份、監視器位置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代保管條1份及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
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雖坦承犯行,惟竊取財物之行為多次,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鑰匙,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主文罪名及宣│││││得財物│告刑、沒收│├──┼────┼─────┼──────┼──────┤│1│99年9月│新竹縣竹東│以自備未扣案│戴秉廉竊盜,│││10日上午│鎮竹東火車│之鑰匙開啟林│累犯,處有期│││11時43分│站前機車停│大棋所有之車│徒刑伍月,如│││許│放處│牌號碼YAW-21│易科罰金,以│││││7號普通重型│新臺幣壹仟元│││││機車電門後,│折算壹日。│││││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嗣於99││││││年9月16日為││││││警在新竹市東│││○○○區○○○路49││││││巷口尋獲││├──┼────┼─────┼──────┼──────┤│2│99年9月│新竹市光復│以自備未扣案│戴秉廉竊盜,│││15日上午│路2段232號│之鑰匙開啟徐│累犯,處有期│││10時58分│對面人行道│志豪所有之車│徒刑伍月,如│││許│某處│牌號碼ILW-34│易科罰金,以│││││9號普通重型│新臺幣壹仟元│││││機車電門後,│折算壹日。│││││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嗣於99││││││年9月16日為││││││警在新竹縣竹││││○○○鎮○○路3││││││段199巷口之││││││萬善祠前尋獲││├──┼────┼─────┼──────┼──────┤│3│99年9月│新竹縣竹東│以自備未扣案│戴秉廉竊盜,│││16日○○○鎮○○街3│之鑰匙開啟田│累犯,處有期│││11時2分│巷附近廟宇│ 志雯 所有之車│徒刑陸月,如│││許│前│牌號碼7419-V│易科罰金,以│││││W號自用小客│新臺幣壹仟元│││││車電門後,發│折算壹日。│││││動該車而竊取││││││之;嗣於99年││││││9月17日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之山水私塾社││││││區前尋獲。││├──┼────┼─────┼──────┼──────┤│4│100年6│新竹市東區│以扣案之自備│戴秉廉竊盜,│││月9日中│果菜市場停│鑰匙開啟陳添│累犯,處有期│││午12時許│車場內│釘所有之車牌│徒刑陸月,如│││││號碼Z3-1743│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貨車│新臺幣壹仟元│││││電門後,發動│折算壹日。扣│││││該車而竊取之│案之鑰匙壹支│││││;嗣於100年│,沒收之。│││││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新││││││珊路132巷內││││││查獲││├──┼────┼─────┼──────┼──────┤│5│100年6│新竹縣寶山│徒手竊取鄭民│戴秉廉竊盜,│││月9日下│鄉新城村寶│順所有之C型│累犯,處有期│││午6時許│新路3段│鋼4支(價值│徒刑叁月,如││││140巷對面│約新臺幣2,00│易科罰金,以││││空地│0元)得手後│新臺幣壹仟元│││││,置於上開所│折算壹日。│││││竊得之車牌號││││││碼Z3-1743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0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新││││││珊路132巷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