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借款利息前3個月(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個月(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10,840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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