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厘計算,清償期為民國88年
5月23日(被告於88年1月、2月、3月、4月各給付利息6,500元,89年3月給付3個月利息19,500元,總共支付利息45,500元)。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於93年5月29日清償150,000元外,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00元,並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