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良修企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向原告借款,約明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本票、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附表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二│訴訟費用總額│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