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麻法林巴查克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萬6000元,俱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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