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柯碧鳳
蔡季恩 蔡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耀輝 ,訴請分割蔡耀輝與被告柯碧鳳、蔡季恩、蔡嘉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蔡耀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總計98.94平方公尺,約為29.93坪(計算式:98.94×0.3025=29.93,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復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核其屋齡與系爭不動產相當,以該鄰近不動產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堪認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7,268元(計算式:29.93坪×每坪29萬9,000元×1/4=223萬7,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6290/2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1290/2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4290/2000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290/200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445290/20006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層次面積:82.45陽臺:16.491/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蔡耀輝1/42柯碧鳳1/43蔡季恩1/44蔡嘉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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