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倩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倩賢因婚姻媒合問題而與多家跨國婚姻媒合協會有所嫌隙並涉有多起訴訟。 郭明宗 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陪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心相印婚姻媒合協會秘書長 陳隆夏 ,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越南-靠北越南婚姻 仲介 」社團中,張貼表示向喜歡在臉書中顛倒是非、混淆視聽、造謠生事者提出正式的法律控告一事之貼文(貼文中無法辨認郭明宗係指何人)。豈料林倩賢得悉郭明宗陪同陳隆夏按鈴申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其未曾委託郭明宗辦理婚姻媒合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彰化縣、苗栗縣、桃園市等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林倩賢」臉書帳號,在「越南-靠北越南婚 姻仲介 」、「靠北外籍婚姻媒合協會#黑心社團法人#外籍婚姻受害者」等臉書公開社團(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開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貼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郭明宗及指摘足以毀損郭明宗名譽之事。
二、案經郭明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倩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臉書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貼文,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留言、貼文中,指稱告訴人郭明宗 無良 ,但無良一詞是指不好、不善,綜觀留言、貼文全文,即便使用在告訴人身上,依常人觀點,也不至於造成他的名譽減損或貶抑。又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私下向受媒合當事人收取高額媒合費,且透過其媒合之婚姻屢屢失敗收場,所以我質疑告訴人騙婚詐財,是有所本,也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依法應屬無罪。再者,因為告訴人在臉書公開貼文恥笑我個人私事多達20多篇,我為了自衛反擊,才會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貼文,以及告訴人係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曾陪同陳隆夏按鈴申告,並在前開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貼文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上述貼文之臉書截圖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影本(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三)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6、7、8號所示之留言、貼文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詐婚騙財,顯係針對具體事件而為,而非抽象謾罵,且足使見聞之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認定,而堪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暨社會評價。又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臉書、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契約、匯款單據、書面資料(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均無證據證明或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對被告有詐婚騙財之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說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或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亦欠缺相關佐證可供推論,尚無相當理由可信該等留言、貼文內容為真實。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項,逕自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詐婚騙財一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號所示之留言、貼文中,有指稱告訴人無良一詞,並非針對特定事實評論,綜觀全文意旨,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告訴人,核屬侮辱他人之詞,而顯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自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6、7、8號所示之留言、貼文內容,屬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從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曾經過合理查證,已詳如前述),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故被告所辯其係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一詞,並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取笑,才貼文反擊等語,並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7頁);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貼文,除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外,被告並無提及任何直接針對告訴人貼文所為自我辯白之文字,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不舒服之處,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誹謗及辱罵方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 徐春益 欲證明告訴人騙婚詐財,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至多僅能證明徐春益曾委託告訴人為婚姻媒合,而後續婚姻有出現狀況,然婚姻出現破綻,原因多端,自不能全然歸咎婚姻媒合者,是徐春益能否證明告訴人有所謂騙婚詐財等情事,已非無疑,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徐春益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310條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附表編號2、6、7、8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貼文,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就此部分證據提示予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尚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積累對告訴人先前貼文之不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係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又被告持以使用為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而係日常生活常用物品,將之沒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貼文,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其係謾罵告訴人為無良婚仲,至於「詐婚騙財」一詞係對第三人陳隆夏而發,故此部分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尚有未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為誹謗、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發表之網路空間│妨害名譽之文字│證據│所犯法條│├──┼───────┼────────┼─────────┼─────────┼─────┤│1│108年10月7日│越南-靠北越南婚│「你這無良仲介不用│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姻仲介│一直取笑辱羞(起訴│卷第11頁)│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辱罵,應予││││書編│││更正)本人」││││號1│││││││號)││││││├──┼───────┼────────┼─────────┼─────────┼─────┤│2│108年10月9日│越南-靠北越南婚│「你郭明宗,無良之│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姻仲介│語不再回應,你無良│卷第13頁)│條第1項、││起訴│││之行為一再網路辱笑││第310條第2││書編│││本人...詐婚騙財還││項││號2│││用法律陷害當事人。││││號)│││」│││├──┼───────┼────────┼─────────┼─────────┼─────┤│3│108年10月14日│越南-靠北越南婚│「郭明宗你這個滿口│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姻仲介│謊話,無良婚姻媒合│卷第13頁)│條第1項││起訴│││協會仲介,你以為你││││書編│││的無良沒有人知道嗎││││號3│││?」││││號)││││││├──┼───────┼────────┼─────────┼─────────┼─────┤│4│108年10月15日│越南-靠北越南婚│「你這噁心至極的無│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姻仲介│良婚仲」│卷第13頁)│條第1項││起訴│││││││書編│││││││號4│││││││號)││││││├──┼───────┼────────┼─────────┼─────────┼─────┤│5│108年10月20日│靠北外籍婚姻媒合│「這種會與詐婚騙財│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協會#黑心社團法│的心心相印陳隆夏,│卷第17頁)│條第1項││起訴││人#外籍婚姻受害│到地檢署反告受害者││││書編││者│(起訴書誤載為受害││││號5│││人,應予更正)的無││││號)│││良婚仲#郭明宗亞洲│││││││婚姻協會」│││├──┼───────┼────────┼─────────┼─────────┼─────┤│6│108年10月21日│越南-靠北越南婚│「反正你郭明宗跟無│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10││(原││姻仲介│良之陳隆夏詐婚騙財│卷第19頁)│條第2項││起訴│││本人」││││書編│││││││號6│││││││號)││││││├──┼───────┼────────┼─────────┼─────────┼─────┤│7│108年10月23日│靠北外籍婚姻媒合│「亞洲協會郭明宗你│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協會#黑心社團法│繼續無良,逼人太甚│卷第71頁)│條第1項、││││人#外籍婚姻受害│,合法協會詐婚騙財││第310條第2││││者│本人…」││項│├──┼───────┼────────┼─────────┼─────────┼─────┤│8│108年10月24日│同上(起訴書誤載│「#亞洲協會郭明宗│臉書截圖照片(見他│刑法第309││(原││為越南-靠北越南│你繼續無良,逼人太│卷第73頁)│條第1項、││起訴││婚姻仲介,應予更│甚,合法協會詐婚騙││第310條第2││書編││正)│財本人…」││項││號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