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盧怡 家受刑人 蔡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癸字第11999號不准受刑人蔡文斌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下稱抗告人) 盧怡家 係受刑人 蔡文彬 之配偶,因受
刑人入監執行後,對自己之犯行已深感悔意,遂委託抗告人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提出分期繳納之方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以中檢 增癸 109執聲他2769字第1099100494號函回報:「准予易科罰金」,卻遭承辦書記官告以檢察官表示「要一次繳回犯罪所得後,方得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就乙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就得易科之部分,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以矯正其惡性,並收適當懲罰之效果,倘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而非拒絕抗告人提出「願分五期,將所繳金額,一部分繳納犯罪所得,一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計畫後,再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全部繳納或分期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之方案,顯無悔悟之心」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㈡因本件沒收之部分,係獨立之處罰,可針對受刑人之財產調
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無其他財產,而要求抗告人一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屬不當連結。檢察官裁量並未考量受刑人家庭、經濟之特殊情形,裁量顯有瑕疵。又原裁定並未審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權是否有瑕疵,即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定,尚有房貸等負債,且需撫養小孩等親屬之事由,與不准易科罰金要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間尚無必然關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屬可議。
㈢本件抗告人雖以經營檳榔攤維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並有一位2歲男孩需要扶養,而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亦需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與受刑人剛結婚,尚有房貸、車貸需繳納,急需受刑人出監來安頓家庭。抗告人雖無法保證一定能繳回全部或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但將會盡力為夫籌措部分應繳納之犯罪所得款項,又抗告人收入不穩,故只能多方借貸,實無法提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款項之計畫,而受刑人亦絕非完全置犯罪所得於不顧,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即早出監盡其為人父、為人夫之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受刑人蔡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沒收或追徵3,396,240元等犯罪所得,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1次)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嗣受刑人於109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就乙案聲請臺中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時,已表明「我要幫我先生蔡文斌聲請易科罰金,我知道我先生另案(即甲案)有犯罪所得3,396,240元待繳納,但是我今天沒有要繳納犯罪所得」、「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分期來繳納犯罪所得」等情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附件載明「查受刑人蔡文斌所犯本案(乙案)與另案(甲案)分別係受刑人於102年4、5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下稱鄉林凱薩機房),及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11月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下鄉林雅典機房,嗣將鄉林凱薩機房遷至鄉林雅典機房),並均由受刑人在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代辦廣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案件,另案(甲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得高達3,396,240元沒收,本案(乙案)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但受刑人迄今未繳納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全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卻執意先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犯罪後不見悔意,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769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足認執行檢察官已本諸職權審酌受刑人上揭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乙案)與另案(甲案)關聯程度、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對法秩序之危害情形、受刑人就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實際繳納情況及有無繳納真意等情事,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既具高度關連,受刑人並因該等詐
欺犯行受有高額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繳納犯罪所得,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繳納犯罪所得計畫,倘使受刑人在未為繳納犯罪所得或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繳納犯罪所得計畫情形下,得就乙案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確有執行檢察官所認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繳納另案(甲案)犯罪所得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不當連結,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並非可採。另犯罪所得之受追繳人係受刑人,並非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定,尚有房貸等負債,且需扶養小孩等親屬等事由,亦與不准易科罰金要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間尚無必然關聯,是聲明異議人所陳自身收入不穩等經濟狀況或無法獨自負擔繳付犯罪所得之異議事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
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10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11999執行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乃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聲請狀中並敘明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委請抗告人代為辦理等語,同年月25日臺中地檢署函知受刑人之三親等家屬攜帶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至該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臺中地檢署109年9月25日中檢增癸109執聲他2769字第1099100494號函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1、7頁)可參。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99號執行
案件全卷(含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769號執行卷)核閱結果,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該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抗告人「(問:你先生蔡文斌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沒有意見。(問:今天自行到署,有何意見?)我要幫我先生蔡文斌聲請易科罰金,我知道我先生另案有犯罪所得3,396,240元待繳納,但是我今天沒有要繳納犯罪所得。(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有該執行筆錄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9至10頁)可查。嗣上開執行筆錄經檢察官審核後,逕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理由詳附件」等語。惟,臺中地檢署事先於109年9月23日已接獲受刑人聲請准易科罰金書狀後,於同年月25日即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可通知三親等家屬攜帶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自來地檢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而身為受刑人配偶受託前往辦理之抗告人因而於109年10月13日攜帶可易科罰金之金額前往,卻被當場告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對抗告人及受刑人而言無非俱屬突襲之結果。再依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理由詳附件,該附件記載:「審查結果:本件有期徒刑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本案經審查,有下述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二、查受刑人蔡文斌所犯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7號)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6號)分別係受刑人於102年4、5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74樓之7(下稱鄉林凱薩機房)、及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11月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下稱鄉林雅典機房,嗣將鄉林凱薩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機房),並均由受刑人在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代辦廣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案件,另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得高達339萬6240元沒收,本案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但受刑人迄今未繳納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金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卻執意先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犯罪後不見悔意,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8、20頁正反面),執行書記官再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以上開檢察官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詢問抗告人對於該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何意見及告知可依法得聲明異議等情,亦有上開第2份執行筆錄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他2769執行卷第21頁)可稽。是以,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時,檢察官實已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係形式告知抗告人結果,檢察官並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傳訊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再給予受刑人陳明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對受刑人程序保障實有未週之虞。且經執行書記官轉告檢察官以:因受刑人尚有甲案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准乙案易科罰金之語後,抗告人當場亦表示「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分期來繳納犯罪所得」,並非悉拒予繳納,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時,亦已表示「願分五期,將所繳金額,一部分繳納犯罪所得,一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盡力籌款等語,則執行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亦未就犯罪所得之繳回情形、計畫等予以訊問,更未就受刑人己身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似與前揭附件所指「未提出任何金額繳納或分期繳納之計畫」一語未盡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容有未洽。
㈢基此,檢察官本件決定否准受刑人委託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即在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前,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妥適。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係未考量受刑人之特殊情事認原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至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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