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不詳時間起,佯以自己在中國大陸任職之公司涉犯洗錢,需款關說始能逃免牢獄之災為由,陸續向 劉玉鳳 騙使借予款項,致劉玉鳳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8日、10
4年12月28日、105年3月21日及105年6月27日,各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紐約花旗銀行等地,臨櫃匯款美金5000元、2萬元、5萬8000元、16萬2000元(合計美金24萬5000元)至張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東亞銀行珠海分行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依約返還欠款,劉玉鳳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玉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自稱被告公司秘書傳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美金2萬元、5萬8000元、16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簽立之借據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7,612,150元(以劉玉鳳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即10
7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7元計算,詳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惟被告已返還新臺幣1萬元(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3頁),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612,150元,扣除已返還新臺幣1萬元,仍計有新臺幣7,602,15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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