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6號),就轉讓偽藥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雯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5之居所內,無償提供2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同居人 邱麗鳳 施用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20.1063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6支等物(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麗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麗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