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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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耿淑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耿淑苓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復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調解成立,惟於履行期間,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間向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對於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之薪資逕行強制扣薪,致聲請人之薪資少了三分之一而僅剩餘140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726元可供清償,故無法償還自106年4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應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況聲請人尚有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法在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間達成一合理之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所分別提呈之陳報狀可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75、83、105頁)。又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份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執行命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5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袋、行動電話、水、電、瓦斯、交通費、醫療費、生活日常用品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64頁、第81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6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
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繳納五期後即未繳款,日盛銀行並於106年10月報送各債權人聲請人毀諾,有日盛銀行10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調解成立後,於同年8月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以致每月原為21009元之薪資遭扣薪7000元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剩餘1400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635號執行命令、恆孚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7、38、45頁),堪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成立之調解方案,是以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因收入減少致無法支應調解方案金額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1999年出廠之機車,別無其他資產,業
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第6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22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4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主張
其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2468元,含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1582元、行動電話費1133元、水費195元、電費528元、瓦斯費880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費750元、女性生理用品費300元、勞健保費650元,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加油費、機車保養修繕費、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日常用品費等件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故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2468元(計算式: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1582元+行動電話費1133元+水費195元+電費528元+瓦斯費880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費750元+女性生理用品費300元+勞健保費650元=12468元)。
5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12468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約僅剩9532元可供支配,然聲請人除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倘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所剩可處分之所得顯已不足以負擔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成立每期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16年方得清償完畢,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未經強制執行扣薪之實領薪資」及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