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原告聯英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貝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黃儉忠 律師被告王 李玉枝
王丕長 王世強 王旭偉 王昭彬 王盈晰 王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添旺 (即全體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被告王旭偉、王淑麗及王盈晰於104年10月29日共同簽立訴外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取得長立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權,系爭契約第9條並約定於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完成前,長立公司之債務應由王添旺、王旭偉、王淑麗及王盈晰負責,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失。然長立公司竟因王添旺於101年9月27日就「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週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招標案件之圍標行為,而經澎湖縣政府、桃園市政府分別依法追繳押標金600萬元,並裁處罰鍰85萬元、規費200元,而長立公司為原告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長立公司之損失即為原告之投資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協議第1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提告人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約定並未限於以一定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當屬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參以被告之住所地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共同之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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