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06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8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14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通知,106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6167364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14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通知,106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6167364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63401305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雖其曾聲請法院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據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方符合起訴程式。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