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原告 鄭芳燕
鄭美銘 鄭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追加原告 鄭國華 被告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
陳冠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鄭國榮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ㄧ○七年度重訴字第ㄧ二六○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4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聲請人即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與相對人鄭國華及被告鄭國榮之被繼承人 鄭陳罕 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國榮名下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鄭陳罕業於106年11月1日死亡,則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當隨被繼承人鄭陳罕之死亡而消滅,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鄭陳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及被告鄭國榮應就借名登記物辦理回復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件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主張伊等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陳罕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758號卷第11頁),堪可認定為真。則聲請人即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被告鄭國榮、相對人鄭國華公同共有,以及被告鄭國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依首揭說明,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鄭國華就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鄭國華於107年11月7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鄭陳罕贈與被告鄭國榮,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故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13頁),惟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鄭國華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即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與公同共有之遺產有關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被訴。至相對人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乃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與本件應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之程序事項,係屬二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鄭國華所述前揭理由難認為正當,則聲請人即原告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鄭國華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鄭國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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