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82號被告林振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忠(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夜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與 張怡瑩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偶遇,因張怡瑩不滿林振忠對其吹口哨,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張怡瑩乃持手機報警,林振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怡瑩臉部並強取手機,張怡瑩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怡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振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中之供述│打告訴人張怡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怡瑩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供述│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遭││││其毆傷之事實。│├──┼───────────┼───────────┤│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明書│傷害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全部犯罪事實。│││影畫面列印頁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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