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97年8月
6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38533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蔡博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0.4490公克、鑑驗使用0.0001公克、驗餘淨重0.44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卷第91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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