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肆拾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飛鳳舞2代」壹臺、「瑪莉天地」壹臺、「賽馬」壹臺、「破拉主」壹臺、「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時17分」更正為「2時4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飛鳳舞2代」1臺、「瑪莉天地」1臺、「賽馬」1臺、「破拉主」1臺、「水果盤」1台、「滿貫大亨」1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12,14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思慮而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聲請人亦以被告無前科為由,請本院審酌給予緩刑,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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