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承租持有告訴人即出租人「兜風機車出租店」所有之機車,逾期拖延拒不歸還,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兜風機車出租店」,向負責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應於同年月5日返還。惟丙○○取得上開車輛後,即自上開到期返還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侵佔上開機車,經甲○○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拒未返還,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租用上開機車一事,惟辯稱:伊使用2、3天之後就回臺北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佐。又侵佔罪嫌不以侵佔後擁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知該車係向他人租用,須給付租車金,若無給付租金之能力,亦應返還給兜風機車出租店,竟於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且未曾與兜風機車出租店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於離開嘉義之際,將該車隨意棄置,顯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