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崧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崧瑋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件所示)。
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
日某時,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旋即將吸食器丟棄。
二、何崧瑋因染有施用海洛因之癮性,復因前開所施用之海洛因已用罄,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下午9時許下班後,在彰化縣○○鎮○○路之「金寶山」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堅 」之成年男子買受海洛因1包(查扣之海洛因,送驗數量0.0527公克、驗餘數量0.0496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在105年4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一時情急將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丟棄路旁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崧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5年4月27日下午9時許下班後,向「阿堅」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迄至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第47頁、第72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其在105年4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7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科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無子女,
父母均已過世,胞兄目前居住臺中,另有胞妹已婚,其前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又其持有海洛因,毒品流出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持有之數量,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527公克、驗餘數量:0.0496公克),係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所另行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於施用後丟棄,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一┌──┬─────────────────────────┐│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8日,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5│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7│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6、7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8│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8、9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及沒收)│├──┼───────┼─────────────────────┤│一│105年4月27日施│何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二│105年4月25日施│何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第二級毒品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三│105年4月27日下│何崧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午9時許迄至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下午10時15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許查獲時止持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數量零點零肆玖陸│││第一級毒品海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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