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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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許兆平
林燕芬 王楚驊 陳文金 鐘于 菱方 萍虹 周森怡 徐嘉鴻 陳靖涵 楊佳臻 廖凱偉 余泰萬 黃淑惠 陳柔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文金「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部分,應更正為「送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林燕芬、陳文金、 鐘于菱方萍虹 、周森怡、徐嘉鴻、陳靖涵、楊佳臻、余泰萬、黃淑惠及陳柔廷部分」應增列「廖凱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關於「 李泰萬 」應更正為「余泰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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