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管2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明德(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扣案物「玻璃球吸食管1支」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管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玻璃球吸食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被告林明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3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832號搜索票,於上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意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3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報告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同條第1項罪名,應係誤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另報告意旨於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之同條第1項部分應係誤載)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場另案被告 王添福 所有,此經王添福供陳明確,又查獲地點在王添福房間內,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