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3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州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2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2日12時許,同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拘提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李鎮州於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2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第504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第23頁至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23日出具之前述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105年5月2日12時許,各在上揭處所,以玻璃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自均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㈡另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1年9月6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地工作;母親健在,父親已歿,有胞兄1人、姐妹4名,姐妹均已出嫁,胞兄在越南工作,母親由胞兄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8年10月8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毒品案件,保護管束經撤銷,經本院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3│上開2所示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述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日執行完畢。│├──┬─────────────────────────┤│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監;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至9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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