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施凱騰 被告 黃顗珊 原名 黃瀞儀
黃成財 張素蘭 黃馨香 游志新 游莉貞 黃冬茂 黃武田 黃秋德 黃清富 黃啟昌 黃文川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 李好樣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燦璋 被告 李琴子
李春子 李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陳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除被告黃成財、李好樣、李琴子、李春子、李清子外,並無本案其餘被告,此經被告李好樣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而本件當事人包括被繼承人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是前後當事人已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調字卷第5頁)。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黃顗珊、黃成財、李好樣、李琴子、李春子、李清子、張素蘭、黃馨香、游志新、游莉貞、黃冬茂、黃武田、黃秋德、黃清富、黃啟昌、黃文川。(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05年1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陳仔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嗣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琴子、李春子、李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顗珊(原名黃瀞儀)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40萬8988元及其利息,並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2639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訴外人黃陳仔所有,黃陳仔於68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財產現由被告等人繼承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被告黃顗珊既得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以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8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顗珊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 蔡燦璋 則以:同意分割。另案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是針對被繼承人黃陳仔,繼承人只有黃成財、李好樣、李琴子、李春子、李清子,並無及於本案其他被告。
三、被告黃顗珊、黃成財、張素蘭、黃馨香、游志新、游莉貞、黃冬茂、黃武田、黃秋德、黃清富、黃啟昌、黃文川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家事案件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應相同,僅原告不同。
三、被告李琴子、李春子、李清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398號債權憑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財產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9-69頁、本院卷一第111-126頁、本院卷二第19-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財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重登字第120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6、128-199、233-23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陳仔所有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黃顗珊為黃陳仔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黃顗珊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渠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顗珊請求分割系爭財產。是以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8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陳仔之系爭財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由黃陳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十六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財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黃顗珊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25│公同共有1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616│公同共有6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162│公同共有6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27│公同共有6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7│公同共有6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5│公同共有6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顗珊│1/162│├─────┼──────────┤│黃成財│1/6│├─────┼──────────┤│李好樣│1/6│├─────┼──────────┤│李琴子│1/6│├─────┼──────────┤│李春子│1/6│├─────┼──────────┤│李清子│1/6│├─────┼──────────┤│張素蘭│1/162│├─────┼──────────┤│黃馨香│1/162│├─────┼──────────┤│游志新│1/108│├─────┼──────────┤│游莉貞│1/108│├─────┼──────────┤│黃冬茂│7/324│├─────┼──────────┤│黃武田│7/324│├─────┼──────────┤│黃秋德│7/324│├─────┼──────────┤│黃清富│7/324│├─────┼──────────┤│黃啟昌│7/324│├─────┼──────────┤│黃文川│7/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