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嘉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於104年9月5日23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或新北市○○區鎮○街○○○號4樓印象旅社120號房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4樓印象旅社120號房內,經詹嘉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
0.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
1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嘉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訴追條件核已具備。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92頁、第19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手臂針孔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另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33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袋及注射針筒
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0130公克,經採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101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已忘記本案施用情形為何,惟倘本案未扣得吸食器,其應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陳本案未被扣得吸食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等語,檢察官除被告之供述外,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1月16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1年9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6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
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另有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肆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母親年事已高,弟弟癱瘓多年,均有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其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0.0130公克,經採樣
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淨重0.101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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