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錫軒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許錫軒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合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948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債務人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補助,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14、24-26、94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一第179-180、185、187、248頁)。
(二)、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
1000元、餐費5100元、醫療費用300元、電話費183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元(以上聲請人個人支出每月共計為8083元)。債務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9、000年生),經查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目前均就讀於幼稚園,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覆查無社會福利補助函、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參本案卷一第
182、183、187、185頁;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14頁)。聲請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六年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8083*72+11448*72+367152(二名未成年子女更生履行期間幼稚園學費及安親費用)。
(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
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六年最低生活費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11448×(1+2/2)*72=0000000】,本件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0000000元,即平均每月約高出前開標準1734元,惟考量債務人已盡力緊縮個人支出(每月8083元),其餘均用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考量社會現況,公立幼稚園並不普及,雙薪家庭若無其他家人代勞照顧小孩,僅能送往私立幼稚園及安親班,故支出較高之教育費用無法避免,整體而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0000000元(計算式:31948*72+1506=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0000000元,餘額為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8378)。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250元,清償總額為522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8.79%(計算式:522000÷528378×100%=98.79%),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25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8.13%。││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22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18.01│1305│││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2138│6.42│466│││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7552│5.1│370│││司││││├──┼───────────┼─────┼───┼───────┤│4│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21.68│1572│││司││││├──┼───────────┼─────┼───┼───────┤│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16248│9.59│696│││司││││├──┼───────────┼─────┼───┼───────┤│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354│0.44│32│││││││├──┼───────────┼─────┼───┼───────┤│7│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418243│6.51│472│││份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1669│5.16│374│││司││││├──┼───────────┼─────┼───┼───────┤│9│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19765│11.21│812│││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424301│6.61│479│││限公司││││├──┼───────────┼─────┼───┼───────┤│11│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77396│1.2│87│││份有限公司││││├──┼───────────┼─────┼───┼───────┤│1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7143│0.58│42│││限公司││││├──┼───────────┼─────┼───┼───────┤│13│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39576│0.62│45│││限公司││││├──┼───────────┼─────┼───┼───────┤│14│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441581│6.87│498│││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725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