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被告 黃怡智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 律師
劉子豪 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智定期於每週之週一十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智前經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時,另命其應按週於每週一17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報到,而定期報到對被告之生活及工作肇生不便,被告已經認罪,請求准許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既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舉重以明輕,自亦得為被告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故本件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前經本院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及命其按週於每週一17時前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迄今已逾6月,期間內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亦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綜合考量前情,認被告在業經具保、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