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7日14時3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燃燒加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11年12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處,同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月27日5時54分許在同區民族街3巷2之1號遭警查獲,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88公克、3.38公克、1.74公克,下稱前開毒品),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408)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前開毒品為證,且該毒品經員警實施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62頁),復據被告分別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犯罪事實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前開毒品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罪查獲之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