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埔代天府前廣場」前,見 吳國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鑰匙未拔,並留有安全帽1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配戴上開安全帽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得手。嗣吳國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機車1台、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