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鮑玉蘭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5,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 劉雅芳 即順旺工程行、 劉承智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就其中1,550,000元及相關利息為執行,相對人乃持上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1,55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550,00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335,833元【計算式:1,550,000元×5%×(4+4/12)=33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35,833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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