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潘敏宗
被 告 林惠文 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同小段第547
-182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界址
應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以
下簡稱甲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第547-182地號土地(重測後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乙地)土地相
毗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105年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原告閱
覽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發現甲地面積從原登
記面積98平方公尺變更為93.88平方公尺,減少4.12平方公
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乙地相毗鄰並
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甲、乙地之界址。
四、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
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
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
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
,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
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
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
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地界址有爭執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地之經界
位置。
五、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其中A--B連接線○○○區○○段○○○○號與同段338地號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主張之界址,另經以
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亦為原告
主張之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其與重測後地籍線A--B
連接經界線相符。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區○○段
○○○○號與毗鄰同段338地號土地內建物各自所有牆壁之位置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A--B連接經界線相符,有該中
心106年1月20日測籍字第1060000305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
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
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之界址
,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地之界
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點線為界址。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