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己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受刑人劉美瑄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