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黃楊○○女士之指訴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初則稱在賓館醒來因上訴人出言恐嚇,不敢報警,穿衣服離去;繼稱係於桃園汽車客運上醒來;然告訴人果於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巧遇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準備照相機,如何於人潮熙攘時,將迷藥摻入鋁箔包飲料,將告訴人迷昏?如何將重達六十八公斤之告訴人攙扶上車,車程自桃園至板橋約一小時,在藥效高峰時如何攙扶告訴人下車上至六樓賓館?又如何將告訴人攙扶上車搭車回桃園?告訴人之供述不僅有瑕疵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行與一般金光黨徒行事情節相類,遽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一再稱被害地點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後之賓館,但裸照地點係板橋市滿意旅館,裸照上告訴人之髮型是夏天的髮型,足見上訴人拍攝裸照時間並非民國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告訴人迷昏後,將告訴人帶往板橋賓館,則告訴人甦醒時怎會在遠東公司後之賓館?告訴人記得上訴人向其恐嚇之言,怎可能會在客運上甦醒?裸照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內衣均摺疊整齊,告訴人陰部並無精液,顯見告訴人在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自行洗滌,熟睡後上訴人再加拍攝,顯然告訴人至賓館時並未昏迷。而照片上左側茶几上置有一杯黃色飲料,右側茶几上有二瓶喝過易開罐飲料,若告訴人經上訴人迷昏後,到達旅館後,焉有可能飲用飲料?原判決置右側茶几上二瓶易開罐不顧,遽認上訴人妨害自由罪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部分,按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取捨,認定告訴人確因上訴人邀請飲用其提供之飲料,致意識不清,行動自由遭剝奪,自桃園遠東百貨公司被上訴人帶往板橋滿意旅社並有遭拍攝裸照之情事,併敘明告訴人指訴與上開認定不相符部分不採及告訴人誤認遭帶往拍攝裸照地點為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後之賓館之理由,與上訴人辯解有關拍攝日期並非八十四年九、十月間,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早有往來及多年性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與上訴人前往滿意旅社,告訴人前往醫院看病前一日均與上訴人投宿旅社,均不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顯屬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正當行使。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不得上訴之其他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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