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玉珍
李慶松朱元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貳仟壹佰貳拾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為掩飾其販賣毒品之情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古車商 黃金泰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藏置與交易毒品兼代步之工具。為逃避查緝,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利用先前不知情之丙○○委其代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保管之機會,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黃金泰,並擅自委託黃金泰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商偽刻「丙○○」之印章一枚,由黃金泰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用該偽刻之「丙○○」印文一枚於該登記書上,以偽造私文書,旋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 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丁○○與不知情之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居租住處,將重約五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價格販賣予己○○,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己○○與 許文生 、 黃國智 、綽號「 阿嘉 」、「 阿志 」、「大頭源」等人按一定比例集資八十八萬元後,由己○○與綽號「阿嘉」、「大頭源」共同在中壢市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三О九.九二公克,包裝重
五七.一四公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旋即由己○○帶回台中市準備分配予上開出資之各施用者(己○○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供其等各自施用。適因當時同居之許文生與 黃秋梅 於聯絡己○○何時可分配毒品及因黃秋梅欲返還前向己○○借用之一萬八千元之事宜後,不久即在其等二人臺中市○○路○段五六六之五號十六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而為警循線查悉己○○將持毒品至許文生住處分配予許文生一情,並經警於許文生與黃秋梅住處埋伏,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己○○,並扣得其持有當日稍早向丁○○購買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三О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五七.一四公克)。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勸導,己○○始供出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丁○○購買並願配合以查獲丁○○販賣毒品犯行,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帶同己○○,持該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依憑己○○之記憶循跡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丁○○、戊○○同居租住處查獲丁○○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二六.七公克),並在停放於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以茶葉包裝袋裝之安非他命二大瓶(毛重一千九百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古車商黃金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利用先前不知情之丙○○委其代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保管之機會,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黃金泰,並擅自委託黃金泰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商偽刻「丙○○」之印章一枚,由黃金泰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用該偽刻之「丙○○」印文一枚於該登記書上,以偽造私文書,旋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丙○○名下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並先後經證人黃金泰與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與指陳明確,復有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至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己○○買車子及幫他租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房子,他是伊的客人,陸續拿了二十四、五萬元左右給伊買車子及租房子,車子買了約十八、九萬元左右,買車子時,他要伊找人登記,伊才未經伊侄子丙○○同意委託車行去刻丙○○印章,將該車登記至丙○○名下;且指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是己○○亂說的,據伊瞭解,是己○○為了要減刑,所以才把責任推給伊。包括第一次賣的及第二次都沒有這件事;而車子共有二把鑰匙,己○○叫伊保管一把,他自己有一把,嘉興街的房子他也有鑰匙,該房子亦是其出錢,伊叫戊○○去租的,己○○到北部去都會去那邊休息,伊並沒有住在那裡,僅戊○○車禍時伊去幫她忙,伊並沒有和她同居;本件為警察查獲毒品之車子,車門也都好好的,也許毒品是己○○拿到車子上面去放的等語。又其在偵查中則辯稱:伊與戊○○並無同居,戊○○是在被抓的約前一個月,因發生車禍為伊看見,伊乃將戊○○送醫急救,出院後戊○○家人不理她,伊同情戊○○所以才讓戊○○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戊○○說與伊有同居關係,是因戊○○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亂說的;己○○是伊開設的富都KTV之常客,因己○○出手大方,伊為拉住己○○這位客人,所以當己○○要求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時,伊就答應,購車及承租房屋的錢都是己○○拿給伊的,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己○○的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⑴被告並無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將重約五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十二萬元價格販賣予己○○,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依據己○○之證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己○○之證言無論就交易地點或交易金額均有重大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⑵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遭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並非向被告購得,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以證人己○○之證詞,作為起訴被告之依據,然己○○就六十三包安
非他命之來源,供述多所矛盾,無論就來源是否確係在中壢市向何人所買並其用途為何?或究有無與許文生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之所述皆屬之;⑶被告丁○○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紀錄,自到案後一再堅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己○○所有,而反觀證人己○○則為長期吸毒者,並有販毒之前科,則證人己○○自有為求其販毒行為被查獲後,為圖交保及脫免刑責,以所謂供出上手以邀寬典之動機,始誣陷被告之嫌;⑷而警方違法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毒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因警方持以搜索上開處所之搜索票為「空白搜索票」屬無效之搜索票,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縱該搜索票非「空白搜索票」,惟搜索票上應加搜索處所並未包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且警方本不得逕行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與法官之搜索權限;⑸況本件案外人戊○○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租處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所查扣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該處所與自用小客車實乃己○○委託被告所承租及購買,證人戊○○關於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乃係猜測之詞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迭據證人己○○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嘉興街十之一號二樓、地下室二樓所查獲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為丙○○,你是否知悉?)丁○○曾將毒品放置於該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旁,然後叫我自己去拿,以此方式從事毒品交易,車主係何人,我不清楚」、「(問:你與丁○○認識多久了?從事幾次毒品交易?)我和丁○○已經認識九個多月了。總共和他從事二次毒品交易」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第十三頁),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一案中供陳:「(問:你向丁○○買過幾次毒?)二次,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地下室,戊○○的住處,買五兩價錢為十二萬元,說是買的多一點較便宜,第二次買即是被捉到這一次,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淩晨至中壢向 徐某 買的,是我與阿嘉、阿志、大頭源等人合買的」等語(該偵卷第七四頁),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結證稱:「(問:你向丁○○購買過幾次毒品?)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其購買五兩安非他命,價錢十二萬元,地點是在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我是直接走上去,我事先與丁○○聯絡好,由丁○○開門,開門後我就與丁○○進入另一個房間,丁○○就把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出來房間就看到戊○○在看監視器。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初被抓到的這一次,我與許文生、黃國智、綽號「大頭源」、「阿嘉」共同出資八十八萬元,由綽號「大頭源」交錢給丁○○,在去拿毒品前「大頭源」就已經把錢交給丁○○,是「大頭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壢丁○○嘉興街住處拿毒品,我到中壢後就聯絡丁○○,丁○○就把嘉興街住處地下室車庫門打開,他叫我把車停在LD-七九七九號裕隆汽車旁邊,我就跟他上去二樓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丁○○叫我把毒品載去給大頭源,大頭源與阿嘉先去找丁○○,我到中壢丁○○住處時,大頭源已經離去了,只剩下阿嘉在那裡,我和阿嘉一起把毒品載回台中。我吸完安非他命後,丁○○帶我到地下室,這時候有一個女孩子在車旁拿東西給他,似乎是鑰匙,丁○○就直接開啟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拿了一包毒品交給我,我就與阿嘉一起離去」、「(問:如何知道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藏有毒品而帶警查獲?)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時,他就有教我去購買一台不要開的車子,找一個地方放著,毒品放在車上,要交易的時候再去那台車子拿毒品,比較安全」等語明確,此參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憑己○○當時之記憶,果於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丁○○、戊○○同居租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以茶葉包裝袋裝之安非他命二大瓶(毛重一千九百公克)等情;及己○○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具結所指證:「(問:警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查獲安非他命八包及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之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查獲安非他命兩大瓶是否是你帶同警方前往起獲的?)是。是丁○○跟我講的。因為我第二次向丁○○買安非他命時就是在地下室那裡拿給我的,當時我的車子就停在他那部車子旁邊,他從後行李箱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並且叫我回台中後,把安非他命找壹台車子來放,比較不會被查獲。那天,是警察直接將車子開到地下室,再走樓梯上二樓,並未先去看車子。我僅是說,上一次是丁○○從車子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並沒有說車上一定有。上二樓後我只說是在那一間,我沒有進去。他們就把我帶到車上。其他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那部車子並且知道車子停放的地點。在警車開下去地下室時我有指給警察看,車子就繞過去。下車後就直接去樓上。我不知警察如何取得鑰匙,但應該是那女子所交。警察帶我到偵防車後,警察要我找丁○○出來,我有告訴警察說有另一個地方,警察就開車載我到另一棟大樓去找,哪時約晚上六、七點,到那裡時有看到車子剛好開出來。是一部克萊斯勒的車子,可能是暗紅色的,警察就跟著那部車,在一間托兒所前路邊查獲他們。警察是從他們口中才知道丁○○出來。在那之前我都不知道丁○○。查獲之後,他們就將我載回台中,送回看守所」等語,證人己○○上揭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尚合於一般情理;再徵諸當時證人己○○
曾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八一三、四四九六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己○○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審理中;則若證人己○○真如本件辯護人所辯稱之:證人己○○顯係為求其販毒行為被查獲後,為圖交保及脫免刑責,以所謂供出上手以邀寬典之動機,始誣陷被告云云;則己○○在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遭查獲之前,既已知有被告丁○○可供其誣陷,其卻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上開案件中,從未曾加以利用,此由該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命法官調查時,在該案被告己○○前被查獲之毒品來源仍未被查悉之案情狀態下,己○○仍未供述向丁○○購買(此部分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一案之全部案卷查閱無訛)安非他命,更可明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顯屬臆測之詞甚明。又雖證人己○○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遭查獲後就被告丁○○之身分與先後二次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在歷次警訊與偵、審中,所指證之內容有些微出入。然就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一次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另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及該址地下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其數量與價額均甚為明確,誠難認其指證有何明顯瑕疵,自屬可採。
㈡另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亦先後就:
其與丁○○為同居關係,係丁○○拿錢要其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住處,丁○○帶朋友至該處時,其均於另一房間,其不認識己○○,並無參予販賣毒品予己○○之情事,而在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置物間之床鋪下查獲以洋芋片空瓶裝之安非他命六包(重約二二一點六),係丁○○所有,且其僅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九七九號裕隆自用小客車一次,並不知該車實為何人所有,惟因丁○○均以之代步,故放置於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該車後行李箱中所查獲,以茶葉包裝袋裝之安非他命二大包(重約一九ОО公克),亦應係丁○○所有,至該住處雖以其名義所承租,然因其與丁○○係同居關係,故丁○○亦有鎖匙,而伊被查獲前一個月曾受傷住院,出院後又住友人處,被查獲前一日甫返家,是其並不知丁○○何時將毒品藏於床底下或車子後行李箱,其雖曾見丁○○帶毒品回來,但未見過丁○○分裝毒品,若有朋友找丁○○,其均於房間內,事後丁○○亦僅告知係友人來訪,毋庸多事等情,證述綦詳。此又核與證人己○○右揭證述先後至被告上開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如何取貨過程之情節極為相符。雖被告丁○○一再辯稱:伊僅是幫己○○買車子及幫他租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房子,他是伊的客人,陸續拿了二十四、五萬元左右給伊買車子及租房子,車子買了約十八、九萬元左右,買車子時,他要伊找人登記,伊才未經伊侄子丙○○同意委託車行去刻丙○○印章,將該車登記至丙○○名下;且指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是己○○亂說的,包括第一次賣的及第二次都沒有這件事;而車子共有二把鑰匙,己○○叫伊保管一把,他自己有一把,嘉興街的房子他也有鑰匙,該房子亦是其出錢,伊叫戊○○去租的,己○○到北部去都會去那邊休息,伊並沒有住在那裡,僅戊○○車禍時伊去幫她忙,伊並沒有和她同居;本件為警察查獲毒品之車子,車門也都好好的,也許毒品是己○○拿到車子上面去放的等語;及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戊○○關於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乃係猜測之詞云云。且證人戊○○於本件本院調查時到庭改稱:「(問::你承租該屋後有何人住過那邊?)我不清楚,因為那邊有三間房間,我住一間,另二間丁○○說他要用,有誰去我不知道,他自己沒有住那邊」、「(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查獲的安非他命分別是何人所
有,妳供稱屋內的六包是丁○○的,車上的不知道,請問為何會知道屋內六包是丁○○的?另外就車上部分為何改稱是丁○○的?)檢察官初訊時我是用猜的,因為我知道只有我與他有那間屋子的鑰匙。他朋友有沒有鑰匙我就不知道,所以我想是他的。後來因為害怕,所以我就用猜的,就說是他的」、「問:(除了妳坐過的那一次外,是否有再見過丁○○開LD-七九七九號這部車?)我沒有再見過丁○○開LD-七九七九號這部車」等語。然查,證人戊○○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因故離家出走,經其夫 陳功明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管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有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所供認;而戊○○其後在離家出走期間,因車禍受傷住院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有卷附之中壢市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此參以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所供述:「(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得的?於何時開始吸食?)是丁○○免費提供我吸食的。約八十七年六月左右開始吸食至今」、「(問:你與丁○○是何種關係?有無怨隙糾紛?)我們是同居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便認識同居至今,彼此間沒有任何怨隙」、「(問: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是何人承租?丁○○有無鎖匙?)是我租的,丁○○也有該房子的鎖匙」、「(問:你是否知道丁○○在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他的毒品貨源很充足」等語,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在妳住處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查獲何東西?何人所有?)在我房間廁所安非他命二包是丁○○給我的,我就是自這裡面拿來吸用的」、「(問:在置物室查獲安非他命大包何人所有?)是丁○○的,我不知何時放的,他與我是同居關係」,與同年二月九日、五月十三日同署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供述:「(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搜索,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有?)當時我在場,不知何人放置,我於前一天晚上才回家㈠安非他命在另一房間(置物間)查獲用洋芋片空盒裝六包重二二一點六公克是丁○○與其朋友所有,㈡在我房間(馬桶內)查獲二小包重五點一公克,是丁○○放的供我吸食用,㈢帶警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在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用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大包重約一九○○公克,LD-七九七九小客車是丁○○開的,他曾用此車載我外出吃飯一次」及「(問:在妳房間廁所馬桶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是丁○○擺在我房間內,供自己吸用,有時丁○○也會來這裡吸用,我與徐某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性關係,他一星期會來二、三次」等語,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證陳:「(問:是在何時何地認識丁○○?)我家以前開自助餐,丁○○曾來吃過,約被抓前半年左右。我們的店
是在南亞工專附近,也就是戶籍地」、「(問:後來是否出面承租嘉興街十之一號二樓的房子?為何會去承租?)是。因為當時我與先生吵架,先生打我,我就跑出來,因為那時我在路上遇到丁○○,他問明原因,看我可憐,叫我先租房子住。那個地方是我隨便找的,租金是丁○○拿給我的」等語,及被告丁○○在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之:伊曾因戊○○車禍受傷而以該部LD-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過戊○○去醫院等語等情;並衡諸證人己○○前於另案警訊與偵查中所指陳之被告丁○○前曾向其冒稱名為「 吳昌發 」,致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向中壢「吳昌發」購買安非他命,甚至連詳細地址都無法供述等語,及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與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期間分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與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己○○之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被告丁○○與黃金泰訂約買受LD-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期又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既證人己○○連被告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足認證人己○○與被告並無深交,證人己○○又如何會委託被告代為購車與承租房屋,並將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置在內?且被告生活圈係在臺中地區,又豈有將毒品藏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而需長途運輸增加風險?及證人戊○○既不認識證人己○○,此已詳如前述,則在與丁○○、戊○○俱皆不甚熟識下,證人己○○豈有將毒品藏置在彼等二人暨第三人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與被告使用中之上述系爭車輛上之理?是被告丁○○顯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前即已認識戊○○,且於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後,藉機收留戊○○,並利用戊○○出面租用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與該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停車位,以供其不定時前往與戊○○同居,及利用該屋內房間隱密處與上開停車位以停放預先藏置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車輛(包括系爭LD-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充為交易毒品之處所與工具;且該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藏有二大包安非他命之LD-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黃金泰購得以來即皆由被告丁○○在使用甚明,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所辯,與證人戊○○嗣於本院所為與前其在警、偵訊中所供迥然不同之證述,顯均屬飾卸及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
㈢再由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身上所查獲之電
話聯絡簿上,於「丁○○」之欄位內零散列載之號碼計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六七八等之多,有該聯絡部各分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及證人丙○○先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所供稱「(問:你叔叔丁○○所駕駛之LD-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為何登記你名下?你是否將你的身分證件借給你叔叔丁○○去購買該車?你是否同意將該車登記你名下?)我不知該車為何登記我名下,我未曾出借我的身份證件給我叔叔,也未曾同意該車登記我名下」、「(問:你叔叔丁○○如何連絡?他住何處所?)我沒有辦法連絡我叔叔丁○○,他住何處我不知道」、「(問:警方在你的連絡電話簿上發現丁○○的名字及連絡電話你如何解釋?)我登記連絡電話簙上的丁○○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呼叫五六七八號呼叫器均是我叔叔丁○○所有無誤」,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問:LD-七九七九號小客車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買過車,也不知道該車登記在我名下,有人冒用我名義買車,與我無關」、「(問:丁○○住處?)知道地方,不知道地址。他有時會打電話來呼叫器會顯示住處我會將它記起來」、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供陳:「(問:何時將你的身分證借給丁○○?)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於半個月以上至一個月內將身分證取回。我只交身分證給他,我並無授權讓他刻我的印章」、「(問:為何在警訊中說你沒有借身分證給丁○○?)我是辦行動電話才把身分證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做其他用途」、「(問:如何聯絡丁○○?)都是他打電話找我,我再以行動電話上的號聯絡他」,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提供身分證予丁○○購買LD-七九七九號小客車,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我是拿身分證要去辦行動電話門號」、「(問:行動電話誰要用?)丁○○」等語,亦顯見被告丁○○平日即擁有為數不少之手機門號供對外聯絡之用,甚且連借丙○○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亦由其擅自取以使用。再徵諸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次日之警訊中供稱:「(問:是何人委託你從中壢帶毒品至台中?做何用途?)是一名叫「吳昌發」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委託我從中壢帶下來,準備轉交給一名綽號『 阿源 』之男子」、「(問:吳昌發及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聯絡?)吳昌發之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住中壢一帶,每次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他聯繫後再約地點見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問:吳昌發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及證人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所指陳:「(問:丁○○如何聯繫?綽號?)丁○○(經警方提示口卡片指認無誤),我平時稱他為『忠哥』,平時我都打0000000000呼叫器或者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等語又皆與被告丁○○之上開作風與習性極為吻合等情,更足認證人戊○○與己○○在本件經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丁○○在中壢市○○街十之一號二樓暨該址地下室所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及曾二度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等之供述,確屬可採。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以:本件警方顯違法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
二樓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扣得之毒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警方持以搜索上開處所之搜索票為「空白搜索票」屬無效之搜索票,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縱該搜索票非「空白搜索票」,惟搜索票上應加搜索處所並未包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且警方本不得逕行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與法官之搜索權限云云。經查,本件乃先因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與許文生、黃國智、綽號「阿嘉」、「阿志」、「大頭源」等人按一定比例集資八十八萬元後,由己○○與綽號「阿嘉」、「大頭源」共同在中壢市○○街十之一號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三О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五七.一四公克),交易完成後,由己○○帶回台中市準備分配予上開出資之各施用者,卻適因當時同居之許文生與黃秋梅於聯絡己○○何時可分配毒品及因黃秋梅欲返還前向己○○借用之一萬八千元之事宜後,不久黃秋梅與許文生即在其等二人臺中市○○路○段五六六之五號十六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而為警循線查悉己○○將持毒品至許文生住處分配予許文生一情,並經警於許文生與黃秋梅住處埋伏,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己○○,並扣得其持有當日稍早向本件被告丁○○購買之前開安非他命六十三小包。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日偵查中,詳加偵訊並予勸導,己○○乃供明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中壢市可得特定之「吳昌發」購買,並願配合以查獲該「吳昌發」販賣毒品犯行,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該署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帶同己○○,持該檢察官依當時合法簽發之搜索票,依憑己○○之記憶循跡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之一號地下停車場與該址二樓先前向「吳昌發」二度購買毒品即丁○○、戊○○同居租住處,經己○○確認,由警方人員向檢察官回報,經檢察官指示授權警方人員當場填載應加搜索之處所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丁○○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
二六.七公克),並在停放於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以茶葉包裝袋裝之安非他命二大瓶(毛重一千九百公克)等之過程,業據當日參與查獲本案之時任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之甲○○、小隊長 洪正忠 、偵查員乙○○、 張維忠 、 傅天浩 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據承辦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復有該紙搜索票復卷可考。徵諸該紙搜索票於偵查案號、受搜索人姓名、限定搜索日期、應扣押之物、命司法警察官員執行扣押之事由等欄俱已打字詳載,並其上之應加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一欄又已經檢察官命持票之司法警察人員於確認後回報檢察官獲檢察官指示授權填載完成,就應受搜索之對象與客體而言,應屬可得特定且甚為明確;該紙搜索票之製發及執行,自與上開各欄皆為空白或多數為空白致對象與客體皆難予特定之「空白搜索票」或無效之搜索票截然不同。且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檢察官本即有簽發搜索票之權,而本件檢察官就前偵查另案被告己○○涉嫌持有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得之事證,認有相當理由且必要需搜索己○○所指證,前甫販賣大量毒品予己○○之人涉嫌藏置毒品之處所與物件,其就可得特定之對象與客體,在當時尚未採絕對令狀主義制度之情狀下,上開所為應認尚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程序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憑。
㈤綜右論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刻意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
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毛重二一二六.七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泰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惡性重大,而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利益甚鉅,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被告公權。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一百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十包(合計毛重二一二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與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致偽刻之「丙○○」印章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無法尋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