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冠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佳珍 代理人 林永謀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泓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泓美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冠雷企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惟被告明知其負責經營之泓美公司,其財務週轉不靈,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十一日,連續向自訴人購買各項電機零件貨品,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發面額八萬元、票號○二○三六八號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並開具支票給付貨款,事後該支票則未兌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公司營運不好才跳票,並非故意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林永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以泓美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發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自訴人雖以被告所開發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認為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自八十八年起即有生意往來,此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自承,且依自訴代理人所描述之交易方式,則為被告先向自訴人進貨後,按月依進貨數額結算貨款,而貨款則均以票期為一百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十一日間,陸續向自訴人進貨,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乃符合兩造交易慣例。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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