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之停車場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將甲○○壓制於地上,拾起地上之木棍(未扣案)毆打甲○○之左手臂、左腋下等處,並以腳踢其膀胱,致甲○○受有左手前臂、胸壁、左腋下、右膝、右手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復於(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甲○○已離家多日未歸,丙○○遂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倍利證券公司」找尋甲○○,見甲○○正於二樓貴賓室內觀看股票指數,丙○○心生不滿,遂以右手拉甲○○之左手欲將其帶出證券行外理論,二人拉扯行至通往一樓之樓梯中,甲○○用力將丙○○的手甩開欲往一樓脫逃,丙○○見狀又迅即伸手欲拉甲○○的手,不料卻拉到其左腳,並將褲管扯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其腳步不穩而摔下一樓,倒臥在樓梯間,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血腫三公分x三公分、舌頭撕裂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及於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發生拉扯,並因告訴人欲往下跑,其伸手欲拉住她,卻拉住她的左腳,導致她跌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伊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該停車場裡,告訴人亦在車內,伊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並打開車門將其自駕駛座拉出來,其竟拾起地面之磚塊,伊搶下磚塊丟掉,其又拾起附近之木棍,並持木棍打伊之左側頭頂,伊之頭部因而紅腫但未驗傷,後來其跑去報警,伊有指頭部之傷給警員看,當天伊只有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完全是出於防衛反擊,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伊與告訴人二人在樓梯間拉扯,彼此情緒均不穩定,伊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就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證人即當日負責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伊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甲○○二人各自坐在車上,甲○○向伊稱被告將她壓在地上拿棍子打,而且打到她都尿出來,並有指她背部及手部受傷之情形,被告則於當日亦對伊稱他頭部有受傷,紅腫、沒流血,但伊看不太出來等語,參以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係載明:甲○○受有左手前臂、胸壁、左腋下、右膝、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是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均相符,告訴人指訴應為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是前揭傷害應係事故發生當時所造成無訛。復參諸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單純為他人壓制於地上,或互為拉扯所致,又被告另以其係正當防衛置辯,然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當日僅頭部稍有紅腫但看不太出來等語,對照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及被告體型壯碩,而告訴人體形較為嬌小等情狀,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打人為真實,被告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尚無從以其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二人有於樓梯間發生拉扯,並因其欲伸手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致告訴人跌落一樓等情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於「倍利證券公司」之二樓發生爭執,被告欲將告訴人帶出證券公司外理論,兩人在狹小之樓梯間推擠、拉扯,且於當時之情緒均不甚穩定,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於拉扯之間跌落一樓,而跌落樓梯亦極可能致生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仍執意強拉告訴人下樓,甚於告訴人極欲掙脫之際,猶伸手強拉住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當日所著之長褲撕裂,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烈,絲毫不顧告訴人之安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她
有無意識我不清楚」「(你何時離開?)我從她跌下來,我就走下樓離開,我沒等救護車」等語;是被告對此傷害結果既已有預見,猶使其發生,事後並立即離開現場,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或通知救護車,顯見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抱持漠視態度,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對於此部份傷害行為應具有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毫無傷害之故意,顯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其右手,以右手拉住其左腳,將其整個人抓起摔落樓梯云云,惟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一般人舉起重物之施力點顯有不符,已遽難採信,且查被告係四十餘歲之男子,正值壯年,身形壯碩,如係將被告「全身抱起」並「丟」下樓梯間,告訴人恐早已身受重傷,又本件事發地點位於證券公司,屬公眾場合,四處均裝置有防盜攝影機,而事發時間又係中午近十二時之營業時間,員工及客戶人來人往,被告如係意圖殺害告訴人,當不會選擇如此易於發覺、蒐證之時間、地點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顯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應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傷害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丁○ 朝義 自第二二0一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偵查案件)與本件事實(二)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沈迷於股票投資,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罹刑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二人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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