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手續費;又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及91年6月24日
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使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247,089元(其中貸款部份為212,887元;而信用卡部份
為34,202元),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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