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李月照
訴訟代理人  陳芃瑞
被   告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32號前,
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芃瑞駕駛,慢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
卓程豐 所駕駛,慢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凹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5344
7元、工資56773元,合計11022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20元。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
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原告所
有,由陳芃瑞駕駛,慢行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
撞卓程豐所駕駛,慢行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陳芃瑞、卓程豐駕車行駛於被告
車輛之前方,且當時慢行中,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
,自均無肇事原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則陳芃瑞、卓程豐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
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0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447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8年9月
30日領照,至100年5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1年7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429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為53447×0.369=19722,餘額為00000-00000=33725
;第1年8月折舊為33725×0.369×8/12=8296,餘額為0000
0-0000=25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
支出工資56773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82202元(25429+56773=82202)。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02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910元,餘3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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