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期費用不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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