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庭芝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妹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劉杏 於民國89
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 黃文淋 、長女即原告、次女
黃麗玉 、三女即被告、四女 黃麗容 、五女 黃麗鳳 。坐落於嘉
義縣○○鎮○○○段(下稱系爭段)276之37地號土地及其
上132建號建物、系爭段278之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係被繼承人黃劉杏之遺產,原告有應繼分6分之1,惟被
告於黃劉杏死亡後,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段276之37地號、278之52地號2筆土地及系爭段132建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否認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並非原告之親
自簽名,原告並不知情。訴外人黃文淋為兩造之父親,其曾
致電原告,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但
係以辦理請領被繼承人黃劉杏之保險金及喪葬補助為理由,
並非為了辦理遺產分割。
⒉又證人黃麗玉及黃麗容之證詞並不實在,黃文淋有部分財產
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證人,故證人亦有得到利益,證詞因此偏
頗被告。證人黃麗玉從未向原告提過系爭房地要過戶予被告
一事,當時是黃劉杏問原告是否願意將1個小孩過繼改姓黃
,原告有同意,但是黃劉杏在觀望其他4個妹妹是否會生兒
子可過繼。且黃劉杏過世前並無書立遺囑,證人黃麗容、黃
麗玉所述僅是片面之詞。
⒊黃文淋將部分財產過戶給其他妹妹後,被其他妹妹送去老人
養護中心,但因黃文淋不願意去老人養護中心,原告將黃文
淋帶回去照養後,經黃文淋告知,原告始得知系爭房地已被
於90年3月16日登記過戶予被告,故並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黃文淋將遺產分割方法,告知各繼承人,簽立
系爭契約書後,由繼承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
予黃文淋辦理登記,原告亦自行提供相關辦理移轉登記資料
。揆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
原告本名 黃麗華 ,於93年1月9日第一次更名為黃庭芝。原告
於90年2月19日由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給印鑑證
明上印鑑章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按民法第
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生效力,
原告亦應受到拘束。
㈡原告主張繼承全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惟90年2月19日原
告申領印鑑證明,作為遺產登記案件附繳資料,設若原告不
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斯時起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按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請求權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且無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適用。
㈢被告之長女 黃依陵 原姓「沈」,因母無兄弟,於89年10月3
日約定從母姓,即黃依陵日後需負責祭拜兩造父母,因之依
臺灣民間習俗,黃文淋於辦理遺產分割時,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證人 李桂森 、黃麗容、黃麗玉之證詞為真正。其中證人黃麗
容亦無分得財產,證詞仍對被告有利,證人李桂森亦證明系
爭房地之過戶係黃文淋親自委託辦理,而辦理過戶所需之資
料亦由原告交付,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合法,
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
劉杏於89年1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惟於黃劉杏
死亡後之90年3月16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單獨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被告於黃
劉杏死亡後擅自過戶,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
之遺產分割協議,再由兩造之父黃文淋委託代書辦理登記,
並非被告所為等語,同時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1份為憑。證
人即兩造姐妹黃麗玉、黃麗容亦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於審理
中到庭作證,證人黃麗玉證稱:「因為我媽媽(即被繼承人
黃劉杏)要過世前,擔心我們家是5個姊妹,祖先究竟要由
誰來祭拜,而且我們姊妹早就嫁人,後來他要過世時,他問
老三即被告及他先生,是否願意將他的小孩子1個改姓黃,
來祭拜 黃氏 祖先,以及他過世時要有人來捧斗(台語),那
時候被告跟他先生有同意,所以在我母親還沒過世前,就已
經把被告的女兒改姓黃。他有講樓房部分也要過戶給被告,
因為他說這個老家要留給姓黃的。後來我母親過世,我父親
就把我母親的意思跟我們姊妹講,所以大家都有同意,才會
照此約定過戶給被告。這些事情在我母親還沒有過世前我們
姊妹都知道」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黃麗容亦證稱:「那時候我媽媽過世後約1個月,我
爸爸叫我去申請印鑑章、印鑑證明,她告訴我要過戶房子,
他說要過戶給我三姐即被告,因為我們家是5個姊妹,沒有
兄弟,當時有約定說我三姐的女兒要改姓我們家的姓氏。所
以遺產房地的部分就是給我三姐繼承」等語(同上言詞辯論
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繼承人黃劉杏死
亡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確實有協議將屬於遺產
之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取得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將
系爭房地單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㈡受託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李桂森
於審理中亦到庭作證,略稱:「(問:90年3月8日遺產分割
契約書,是不是你擬具的?)是的」、「此遺產分割方法是
依照黃文淋的意思書立的」、「(問:你如何確定其他的繼
承人有協議依照此方法分割遺產?)其他的繼承人都是已經
把印章、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都交付給黃文淋。所以黃文淋
有取得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所以我才幫忙書寫這1份」等語
(詳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觀之,系爭
房地單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由兩造之父黃文淋取得全
體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後,委託證人李桂森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顯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單
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甚明。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在被繼承人
黃劉杏死亡後,原告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
給兩造之父黃文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從原告自
行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重要資料交付其父黃文淋
之舉措以觀,顯見原告就辦理本件繼承事宜有授權他人之事
實,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
被告乙節,應屬實情,從而原告於事隔多年之後,空言否認
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給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文淋及黃麗鳳作證部分,經本
院通知該2名證人應於100年10月12日到庭作證,惟該2名證
人經通知未到庭,且本件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李桂森、黃麗玉
及黃麗容到庭證述明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結果,已足以
認定待證事實,爰不再行傳喚證人黃文淋及黃麗鳳作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劉杏死亡後,擅自將
坐落嘉義縣○○鎮○○○段276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132建號
建物暨同段278之52地號土地單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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