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法定代理人 張鶴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
第30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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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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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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