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恢復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鄉○○路七之二號一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