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再審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再審被告盈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交易以來,皆係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 陳炳宏 基於其任職再審原告時,以內部訂單方式通知再審原告交貨事宜,再審原告均無人與再審被告有過接觸。故依內部訂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96號、98年度偵字第1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記載,證明96年1月4日出貨交易為訴外人陳炳宏於95年12月22日代理兩造所為,故符合雙方代理之禁止,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故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㈡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陳炳宏同時兼為再審被告處理其
與訴外人韓國WoojinElertricCo.,LTD(以下稱 宇進 公司)之交易事務,復依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庭訊時稱「陳炳宏有告訴原告系爭貨品鐵心很容易受潮,向美國進口存貨100噸出貨給原告時,初步檢查只有68噸沒有受潮」,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被證六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購買之矽鋼片存有品質疑慮,故再審原告自無須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不得以其對宇進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惟本院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即以矽鋼片為出口商品,此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宇進公司收受貨品後始發現之生鏽瑕疵負責,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訴外人陳炳宏係雙方代理已如前述,且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應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依同法第216之1規定,如再審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故必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交付之矽鋼片其中七箱生鏽,致宇進公司不願支付七箱矽鋼片之價金而受有貨款之損害。惟依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只要依照信用狀規定輸出貨物後,根據信用狀所載之條款,備妥全部貨運單據連同信用狀一併送交收狀銀行,即可取得信用狀上所載之全數貨款,再審被告如未能證明其已將七箱矽鋼片之貨款返還予宇進公司,再審原告即無賠償之責任,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與宇進公司如何計算第一次訂單之損失,乃其二人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與宇進公司賠償相關資料云云,亦無可採。」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依原證五內容賠償再審被告之貨款損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台幣45萬777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給付之45萬7778元及其利息。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不可歸責事由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其交易以來,皆係由再審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陳炳宏基於其任職再審原告時,以內部訂單方式通知再審原告交貨事宜,再審原告均無人與再審被告有過接觸。故依內部訂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96號、98年度偵字第1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記載,證明96年1月4日出貨交易為訴外人陳炳宏於95年12月22日代理兩造所為,故符合雙方代理之禁止,惟本院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故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再審被告)係以系爭"P
URCHASEORDER"(以下稱訂購單)內容向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訂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訂購單簽發者欄記載為”S.
F.Yang(President)YinhoInternationalCo.,Ltd."上訴人稱係其法定代理人楊淑鳳簽名代表公司訂約,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徒以不知楊淑鳳之英文名稱而否認 為淑鳳 之簽名,尚無可採。訴外人陳炳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鳳之夫,自78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28日調任被上訴人公司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擔任外銷業務處處長,陳炳宏再以電子郵件接收及回覆宇進公司詢問之電子郵件,陳炳宏確認收到宇進公司之信用狀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產銷課課長 孔德智 安排矽鋼片出貨事宜之事實,此不過陳炳宏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擔任外銷業務處處長期間,亦同時兼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對宇進公司之交易業務,於有證據證明系爭訂購單確係由陳炳宏代理楊淑鳳而為,尚不能謂前述訂購單係陳炳宏代理楊淑鳳所為。再者,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第1次訂單所交貨物有瑕疵之電子郵件,係陳炳宏任職被上訴人時所持有之電子郵件發出一封以「材料生鏽」為主旨,並附加7個JPG檔案之信件,又陳炳宏確認收到韓國宇進公司之信用狀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產銷課課長孔德智安排矽鋼片出貨事宜等情,亦不過是陳炳宏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兼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交易業務之另椿事證,與系爭訂購單由陳炳宏代理訂立,尚有差別。故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訂單係陳炳宏未經伊同意,代理兩造所成立,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等語。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陳炳宏雖坦承
透過盈豪公司(即再審被告)銷售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產品予..韓商宇進),...被告楊淑鳳(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辯稱伊僅係盈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被告陳炳宏處理等語」,證明系爭96年1月4日出貨之交易為訴外人陳炳宏於95年12月22日代理兩造所為,符合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訂購單簽發者欄記載為”S.F.Yang(President)YinhoInternationalCo.,Ltd."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淑鳳簽名代表公司訂約,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既已由法定代理人楊淑鳳簽名,本不用別事探求,應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為交易,而伊配偶陳炳宏任職再審原告,兼為再審被告處理交易業務,並無違反雙方代理,與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 楊鳳英 為負責人,於契約上簽名,自係為再審被告為之,而陳炳宏實際處理業務,係兼為處理一節)並無抵觸,且亦不足影響於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再審被告復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陳炳宏同時兼為
再審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宇進公司之交易事務,復依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庭訊時稱「陳炳宏有告訴原告系爭貨品鐵心很容易受潮,向美國進口存貨100噸出貨給原告時,初步檢查只有68噸沒有受潮」,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被證六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購買之矽鋼片存有品質疑慮,故再審原告自無須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不得以其對宇進公司之應負瑕疵擔保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惟本院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即以矽鋼片為出口商品,此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宇進公司收受貨品後始發現之生鏽瑕疵負責,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
陳炳宏已明告購買之矽鋼片存有品質疑慮等),以矽鋼片為出口商品,此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宇進公司收受貨品後始發現之生鏽瑕疵負責云云,為事實之問題,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㈡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所辯免除矽鋼片瑕疵
責任並無足採,理由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已為賠償之協議如上述,應非無據等語,則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案件之被證六)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購買之矽鋼片存有品質疑慮,故再審原告自無須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原審原證五認兩造已有協議賠償,且再審被告多次催請再審原告依協議出貨,故再審原告應就宇進公司收受貨品後始發現之生鏽瑕疵負責等語。則再審原告所舉證據自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應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依同法第216之1規定,如再審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故必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雖主張因再審原告交付之矽鋼片其中七箱生鏽,至宇進公司不願支付七箱矽鋼片之價金而受有貨款之損害。惟依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只要依照信用狀規定輸出貨物後,根據信用狀所載之條款,備妥全部貨運單據連同信用狀一併送交收狀銀行,即可取得信用狀上所載之全數貨款,再審被告如未能證明其已將七箱矽鋼片之貨款返還予宇進公司,再審原告即無賠償之,故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16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損益相抵之利益與損害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受有損害(並已協議賠償),與再審被告另與宇進公司基於另一買賣(開立信用狀)法律關係取得貨款之利益,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故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與宇進公司如何計算第一次訂單之損失,乃其二人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與宇進公司賠償相關資料云云,亦無可採。」為由,並無不當,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如未能證明其已將七箱矽鋼片之貨款返還交易宇進公司,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再審被告即無賠償義務云云,洵屬誤解。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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