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訴人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李 林玉惠
林玉雲 謝美愛 林勝聰 林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00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 李林玉惠 、林玉雲、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孫文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林孫文於民國95年2月11日過世,由兩造繼承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4(1/4÷6=1/24),故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及上訴人各7/24,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1/24。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5年5月1日擅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3.43平方公尺之A部分出租第三人 游燦 才,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1日止,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租金共793,800元供為己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返還李林玉惠、林玉雲各231,525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林玉惠231,525元、林玉雲218,616
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及均加計自99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林玉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李林玉惠逾200,802元、林玉雲逾218,616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逾28,686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林玉雲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收取租金數額與不當得利償還之利益數額乃屬不同範疇,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而獲取租金,係本於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利用系爭房屋之結果,非可逕認為直接支配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如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其償還之價額,係交易上之客觀價額,故如所受利益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以租金所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償還利益之標準,應非可取;其計算基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本件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若法院認不可採,應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為何,予以判斷。
(二)退步言,上訴人得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43.43平方公尺出租第三人 游燦才 使用,每月租金為18,900元,換算後每坪租金約440元,林玉雲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189.18平方公尺,約57坪,用以堆置訴外人蘭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物品,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玉雲返還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42月,以上訴人應有部分7/24計算之307,230元不當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林玉雲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2、系爭房屋90年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固登記林勝得、李林玉惠、林玉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然此僅代表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林孫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代表林孫文過世後,上訴人亦同意林孫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讓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其上。從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未支付相當對價,參照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 吳明宮 之租約,每坪租金約為76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9坪每月土地部分之租金應為7,524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42月,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05,336元,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計算應分擔數額,則李林玉惠、林玉雲各應給付上訴人30,723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應給付上訴人4,389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之請求為抵銷後,僅需給付李林玉惠200,802元、給付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28,686元。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林玉惠逾200,802元、給付林
玉雲逾218,616元、給付謝美愛逾28,686元、給付林勝聰逾28,686元、給付林秀琴逾28,6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各7/24,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1/24,上訴人7/24。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43.43平方公尺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約定每月租金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1日;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793,800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98年10月6日前之應有部分為李林玉惠1/3、林玉雲1/3、上訴人1/3,於98年10月6日後之應有部分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各7/24、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1/36、上訴人1/3。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就超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各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利益數額之標準,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屋未約定分管,而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約定每月租金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1日;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793,800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所受領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2、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抗辯:如所受利益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云云,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未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另辯: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範圍為限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城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非供住宅使用,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實際所得租金據以為計算本件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無不當。準此,上訴人就已收取之租金793,800元,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利得,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李林玉惠、林玉雲各231,525元(793,800×7/24=231,525),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793,800×1/24=33,075),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上訴主張其對林玉雲有307,23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林玉雲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使
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用以堆置物品乙節,僅據林玉雲自認有於95年5月至98年4月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堆置物品之事實,另辯稱:
其偶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牆角及牆邊零星置放物品,並無特定位置及面積,亦未排除或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林玉雲所爭執之占用範圍及時間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游燦才到庭證稱:不知道所承租以外之空間由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頁74),尚難憑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認定。況上訴人對於各共有人均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在別無積極佐證之情形下,縱林玉雲曾於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牆角邊不特定位置零星置放物品,既未排除或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即難遽認林玉雲就該部分有支配特定面積之事實上管領力。此外,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林玉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95年5月至98年4月(共36個月)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堆置物品使用;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而難以採信。
⑵林玉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7/24,已如上述,其未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9.3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所受之占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參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43.43平方公尺)部分予游燦才每月租金18,900元,堪認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月租為131.77元(18,900÷143.43=
131.77)。是上訴人主張林玉雲應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7/24,給付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之不當得利12,909元(131.77×9.33×36×7/24=12,909,元以下4捨5入),並以之與上述林玉雲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尚非無據。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準此,經抵銷後,林玉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8,616元(231,525-12,909=218,616)。
2、上訴主張其對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有30,723元、4,389元、4,389元、4,38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
查系爭房屋於90年間興建,由當時之共有人林孫文、林勝得、李林玉惠、林玉雲出租予訴外人游燦才,迄至92年7月間始申報稅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頁57-60)。又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係登記為李林玉惠、林玉雲、上訴人及該3人之父林孫文應有部分各1/4,當時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及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憑,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由此堪認,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乃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自不生系爭房屋共有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對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據以與其應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李林玉惠231,525元、林玉雲218,616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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