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與被害人 宋長城 相約最後1次還款時,因在高速公路上塞車,致遲到半小時,伊抵達時宋長城已不在,因無宋長城電話而未能與之聯絡,其後即收到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伊不會故意積欠餘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自毀前程去坐牢,當日伊是請朋友郭先生載其至相約地點,有郭先生可證,伊確實有誠意返還欠款,請鈞院能再次給予機會等語。嗣抗告人復具狀陳報本院稱:伊已將餘款7千元交付予宋長城之父親 宋紹經 代為收受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9年2月12日前向宋長城支付3萬元,嗣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並未於99年2月12日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給付
宋長城3萬元,直至同年4月16日始給付宋長城1萬5千元,嗣經宋長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當庭表示將於同年7月29日給付餘款1萬5千元,然該日卻又僅給付8千元,另承諾將於同年8月10日再給付最後餘款7千元,屆期卻未履行,復承諾宋長城將於同年8月12日給付餘款,惟至該日抗告人仍未給付,迨抗告人收受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後,於同年8月31日提起抗告,始向原審遞交陳報狀表明已於同年8月30日將餘款7千元交付予宋長城之父親宋紹經代為收受等情,業經宋長城於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收據1份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支付宋長城損害賠償之最後期限為99年2月12日,而抗告人經宋長城屢次寬裕抗告人履行該負擔之時間,卻仍一再違背其承諾,迄原審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前,猶無故不為履行,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並無還款之真意,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