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許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請求予以不罰或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經查:㈠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販賣帳戶之經過,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密碼可否告訴別人?)密碼不可以告訴別人。」、「(為什麼不可告訴別人?)是私人使用的密碼。」、」「(最近10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就是因為有人將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這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 葉維卿 、丁○○達成民事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乙○○、丙○○之意願,但因被害人乙○○、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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