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國有財產局不法侵權迫害併吞聲請人土地權益企圖標售予建商,承辦官員都被重罪起訴,聲請人已家破人亡,又聲請人在訴訟中已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之裁判費,且銀行存款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分別被查扣及拍賣充公。況聲請人年近60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已家破人亡、銀行存款及建物被查扣拍賣充公、其實無資力云云,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