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5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貳拾張、支票存款戶申請付票據申請書陸張、快遞收送貨單貳張、支票貳張、 劉長吉 印章壹個、估價單貳拾張、郵政匯款執據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莫文光 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貳拾張、支票存款戶申請付票據申請書陸張、快遞收送貨單貳張、支票貳張、劉長吉印章壹個、估價單貳拾張、郵政匯款執據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莫文光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持票人若因誤信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或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竟起意販賣人頭支票圖利,而與不特定人頭及支票買受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7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0000000000」之廣告,將其購自綽號「 小胖 」、「 阿財 」」等人,由 陳銓成 (以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 張文斌 (以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昌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 郭慶安 (以綠光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以上3人均未據移送,另行偵辦)等人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000至6,5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每張賺取2,500至3,000元不等之差價利益。 嗣如 附表所示之 林慶賢林秀美 、自稱亮相公司「黃經理」、自稱「許先生」、綽號「 阿成 」、綽號「 阿偉 」、綽號「 阿宏 」等成年男子,於購得如附表所示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竟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進而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給付賽鴿簽注金或保險費,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莊煌輝 、丁○○、甲○○、己○○、辛○○及丙○○等人收受各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財物予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金額及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96年3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嘉義市國泰新村39號查獲乙○○,並扣得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0張、支票存款戶申請付票據申請書6張、快遞收送貨單2張、支票2張、劉長吉印章1個、估價單20張、郵政匯款執據1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莫文光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戊○○、丁○○、庚○○、 陳玉娟石賴美玉 、甲○○、 黃水發 、己○○、 吳秀鸞 、辛○○、 林建璋 及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稽,復有扣得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0張、支票存款戶申請付票據申請書6張、快遞收送貨單2張、支票2張、劉長吉印章1個、估價單20張、郵政匯款執據1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莫文光身分證影本2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物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將其購自綽號「小胖」、「阿財」等人,由陳銓成、 劉正宗 、張文斌、郭慶安等人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林慶賢、林秀美、自稱亮相公司「黃經理」、自稱「許先生」、綽號「阿成」、綽號「阿偉」、綽號「阿宏」等成年男子,於購得如附表所示人頭支票後,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莊煌輝、丁○○、庚○○、甲○○、己○○、辛○○及丙○○等人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財物予持票人等情,業已構成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與林慶賢、林秀美、自稱亮相公司「黃經理」、自稱「許先生」、綽號「阿成」、綽號「阿偉」、綽號「阿宏」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數目、退票張數、所得利益,及詐騙金額達141萬3000元(如附表詐騙金額合計),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0張、支票存款戶申請付票據申請書6張、快遞收送貨單2張、支票2張、劉長吉印章1個、估價單20張、郵政匯款執據1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莫文光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之行為雖自95年6、7月即已登載廣告,惟詐騙行為之日期如附表係持續至95年7月1日以後,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應沒收之物品,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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