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洪明慶(原名:洪峻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洪明慶因詐欺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68號),現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其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身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千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